-------’极品 ’’超浓缩’同样违法
中华文字博大精深,只要有中文的地方只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同样在进口食品清关代理过程中,进口食品中文标签上都是通过中文来描述这个产品的特性功能含量,在描述的文字中就同样涉及到如何规范使用中华文字,有哪些法律法规对文字的规范使用有规制的效果?
1.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是否契合“广告”的界说
从《食物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对“标签”和“广告”分别规则的情况来看,两者属于并列联系。《广告法》第二条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经营者或者效劳提供者经过一定前言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产品或者效劳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对照这一界说来看,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本身属于一种特定前言,标签上运用的图片、文字如果具有推销产品的作用,就契合“广告”的界说。在实践中,一些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上的宣传用语与其他广告中的用语完全一致,如果仅因前言特别而排除《广告法》的适用,显然于理不合。
2.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上的哪些内容能够确定为广告
依照食物安全国家规范《预包装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公例》(GB7718-2011),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的界说是“食物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全部阐明物”。笔者以为,其中有两部分内容能够确定为广告。一是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上的非强制标示项目。《预包装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公例》规则了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必须标示的项目,如食物称号、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这些内容因为不具有广告的“权力性”特征,一般不应确定为广告;除此之外的“文字、图形、符号及全部阐明物”,只要契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均可确定为广告。二是强制标示项目中的非强制性内容。以“食物称号”这一强制标示项目为例,《预包装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公例》规则其前后可附加“干燥的”“浓缩的”等修辞,因为这些词语并非强制性标示,一旦违法就可能被确定为违法广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工商广字〔2000〕第307号)中,就曾将极品酒、极品卷烟等产品称号确定为广告。
法令适用的优先问题
对能够确定为广告的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来说,一旦其内容虚伪,就涉嫌一起违背《广告法》与《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则。那么在法令适用上应怎么挑选呢?
一种观念以为,应优先适用《食物安全法》。理由是:两部法令立法层级相同,在适用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准则。针对食物这一特别行业,《食物安全法》相对《广告法》来说属于特别法,因而在适用上具有法定优先性。笔者不同意这种观念,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准则解决的违法竞合问题是法条竞合,其特征是一个违法行为损害一个法益而一起违背多个法令规则,但就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来说,《食物安全法》与《广告法》维护的并非同一法益,因而不适用这一准则。
另一种观念以为,应优先适用《广告法》。理由是:《食物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则“违背本法规则,在广告中对食物作虚伪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则给予处分”,该条款属于法令适用的转致条款。笔者以为,上述转致条款的适用,需结合《食物安全法》的上下文规则来了解。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分别对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和广告提出“不得含有虚伪内容”的要求,阐明从其立法本意来看,这儿的“广告”应按狭义了解,并不包含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被确定为广告的特别景象。因而,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不能直接适用该转致条款。
笔者以为,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的违法竞合,其特征是一个违法行为损害数个法益并违背数个法令规则。对此,刑事范畴一般按“择一从重”准则适用法令,而行政法范畴则并无明确规则。可作参阅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则怎么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中,曾提出在“一事不二罚”准则下叠加处分的思路。笔者以为,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的法令适用应考虑两方面要素,一是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触及履职职责问题,不能简单照搬刑事范畴做法;二是从法令体系的构成来看,行政处分不宜比刑事处分更加严峻。笔者以为《食物安全法》与《广告法》的适用并无法定优先次序,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挑选其一适用即可,特别严重的才考虑叠加适用的问题。相对有利的条件是,因为很多地区已实施“三合一”改革,两部法令的执法主体都是市场监管部分,执法主动权更大。
适用《广告法》时考虑的主要要素
如前所述,《食物安全法》与《广告法》的适用并无法定优先次序,笔者以为在归纳考虑三方面要素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广告法》。
首要,依据损害法益判别。《食物安全法》和《广告法》都注重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前者偏重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后者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就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违法行为来说,如果其危害性指向食物安全或消费者对食物安全状况的知情权及挑选权,应优先适用《食物安全法》。例如,如果某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的食物添加剂相关信息虚伪,虽然不必然影响公众身体健康,但也损害了《食物安全法》所维护的法益。如果虚伪内容与食物安全无关,损害的主要是同业竞争者的公平交易时机,则应优先适用《广告法》。如某酱油将称号标示为“儿童酱油”,并经过宣传性文字误导消费者以为其契合特定规范以招引家长购买,此刻涉案酱油在食物安全方面不具有危害性,损害的主要是其他品牌酱油厂家的权益,适用《广告法》查处更为恰当。
其次,依照有利办案准则掌握。《广告法》关于广告用语的禁止性或约束性要求较多。就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来说,其不仅涉嫌构成虚伪广告,还可能一起违背绝对化用语、降低他人或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等其他条款。对执法部分来说,适用《广告法》有更大的机动空间,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依据固定、违法经营额核算和违法行为确定等方面的困难和对立。
最后,归纳执法社会作用评价。在执法实践中,不仅要考虑法令作用,还要考虑社会作用。如果对一些整体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法行为处分过重,可能陷入合法而不合理的尴尬地步。对比两部法令的相应罚则来看,《食物安全法》对标签虚伪设置了最低5000元的起罚点,而《广告法》对于虚伪广告未设最低限额。对案值较低的违法行为来说,适用《广告法》处分相对较轻。在不违背法令适用优先性准则的情况下,执法人员能够依据“过罚相当”准则归纳考量,力求法令作用和社会作用的统一。
适用两部法令的法令作用差异
对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的违法行为来说,适用《广告法》还是《食物安全法》,除执法机关不同外,法令作用也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是确定规范不同。《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虚伪广告的五种常见景象,其难点在于易与其他广告违法行为竞合,需求准确掌握不同条款间的差异。《食物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则“食物和食物添加剂的标签、阐明书,不得含有虚伪内容”,该条款未胪陈违法行为内涵,在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确定规范上相对模糊。虚伪广告以“误导”为构成要件,不具有误导性的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可直接不予确定;而《食物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则,对于“标签、阐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物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形成误导的”仍以违法论处,但执行降档罚则,确定难度相对较大。
二是处分规范不同。《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则了虚伪广告的罚则,其罚款金额以广告费用为基准核算,广告费用无法核算或者明显偏低时则直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别的还规则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等严重情节时要加剧处分。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虚伪由《食物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则,其罚款以货值金额为基准核算,并设置了最低5000元的罚款限额;除罚款外,还需一起“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物、食物添加剂,并能够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质料等物品”。别的,该罚则将处分情节设置为三档,规则了加剧和减轻景象。
三是职责主体不同。如果依照虚伪广告定性,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产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令职责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食物生产者作为广告发布者需承担职责,食物经营者并不承担法令职责。如果依照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定性,准则上食物经营者、食物生产者均需承担职责。作为特例,食物经营者如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照实阐明进货来历的,能够免予罚款,但涉案食物仍需没收。
四是告发奖励不同。按虚伪广告查处的案件,目前没有关于告发奖励的法令、政策依据,仅有个别省出台了地方性规则。依照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内容虚伪查处的案件,依据国家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食物药品违法行为告发奖励办法》,需分四档对告发人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为货值金额的1%~6%不等,但不得低于100元。
五是民事职责不同。职业告发人告发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虚伪相关违法行为,一个重要目的是以执法部分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书,作为确定经营者相关侵权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如果执法机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虚伪广告,则经营者侵权行为属于消费诈骗,依据《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第五十五条需承担“假一赔三”的民事补偿职责,最低补偿额为500元;而如果依照《食物安全法》确定为进口食品清关代理申报的中文标签虚伪,经营者行为则构成销售“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侵权,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需承担“假一赔十”的民事补偿职责,最低补偿额为1000元。